审判方式改革的客观要求,其内涵十分丰富:如法制建设的要求,经济体制改革的要求,社会稳定的要求等,而诉讼主体(从广义上讲包括社会公众)寻求实体权利保护的心理和行为规范等理性化要求也是不可忽视的。总的讲,只有当审判方式是科学、合理、公正、高效的,才有利于诉讼心理的理性化,才能激发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放弃不合法要求,依法履行法律义务的自觉性。据此,以往和现行审判方式在前述环节存在的一系列弊端应予革除。
(一)变“暗箱”式操作为公开操作,增强诉讼活动的透明度。审判公开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公开诉讼程序规则,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审判规则、要求、标准及其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心中有数。二是审判活动公开,重点是调查、举证、质证、辩论、认证、审判等环节都要依法公开,在裁判文书中加强对证据和事实认定的阐述,重点做好判由论述,以便让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听得清楚,看得明白。
(二)实现诉讼程序结构正当与合理。现代诉讼法学界越来越重视诉讼程序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问题,并把程序结构的正当、合理化当作保障实体正义的重要前提来对待。虽然世界诉讼法制发达国家的诉讼程序发展模式存在这样那样的差别,但有一点是一致的,即诉讼程序结构要尽量做到科学合理。日本著名诉讼法学家谷口安平提出,民事诉讼程序结构的理想模式以双方诉讼力量均衡为依据,很值得我们借鉴。这一模式要求诉讼双方与法官有着同等的交流机会,在诉讼实力上势均力敌。只有这样,才有助于诉讼活动的公平、公正,防止以强凌弱的问题发生,有助于诉讼心理的理性化。中国审判方式改革和完善,首先面临的问题也是如何使诉讼结构尽量做到正当和合理,使它既符合诉讼法制发展的要求,又切合我国的国情、社情,使之对保障实体正义发挥最大效用。
(三)变先定后审为先审后定。实行立审分离、直接开庭,改变庭前对实体问题调查为庭前程序性审查,减少或杜绝审案法官与当事人庭前接触。坚决克服庭审走过场的现象。
(四)强化合议庭职责,落实合议制度。依法赋予合议庭对各类诉案的审判职权,发挥合议庭功能,确定合议庭职责,使之对案件的审理、裁判负起责来。合议庭评议案件必须坚持民主表决原则,其成员应对自己的评议意见负责。同时要减少或杜绝院、庭领导对合议庭意见的职务影响,院、庭领导在合议庭之外只能行使法律赋予的监督、指导职能和权利,不能以个人意见否定或改变合议庭集体评议结论。给合议庭还权或放权应当采取分步走的办法。减少或杜绝案件主办法官擅权及任何人独揽决定权的现象,保障合议庭成员的平等地位和合议民主性。
(五)采取相对当事人主义的举证责任制度。将法院职权取证的范围限制在以下几种情况:
1、属于司法认知范围之内的事实;
2、法律法规规定非职权不可取的证据;
3、因非举证责任一方有违法毁证可能或故意藏匿的重要证据;
4、需委托有关部门或机构进行鉴定、审计、评估的事项。在举证行为应采取适时还是随时性原则问题上,应当以适时主义为原则,以随时主义为在某些特殊情况下的有益补充,即证据一般必须举在一审开庭审理前或庭审结束前,此后所举证据一般不作为定案或改判的依据,或者至少法院不承担错判的审判责任。
(六)推行审、判合一。办理案件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应依法享有对案件实体和程序问题的决定权,保障审、判衔接和庭审效率,实现合议庭职能由“合议中心型向裁判中心型”改变。
(七)加强判由论证,提高裁判的质量。裁判文书从某种意义上讲,是论事说法,宣传法制,矫治诉讼心理,展示法官水平与素质的极好载体,其论证说理如何,将极大地影响审判的社会与法律效果。
(八)规范裁量。从制度上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保障司法公正,防止法官滥用职权。并研究制定科学的责任裁量层级标准,减少数量的随意性。
(九)强化庭审功能。一是加强法庭质证,充分运用当事人相互质疑、证人对质、证据辩论等行之有效的质证方式;二是提高认证水平,完善认证规则,尽量当庭认证;三是加强法庭辩论说理;四是削弱职权介入,尊重诉讼权利,保障庭审和诉讼的公正、民主,保证举证、说理、解决问题在庭上。
(十)限制调解,桂绝强调、诈调和久调不决。完善调解制度,将调解方式限制在一定案件范围内,并以两次以下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