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依法向有关行政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当享有的法定权利。在行政复议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都是行政复议参加人。因此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应当尊重申请人行使行政复议的权利,正确认识法律规定行政复议这种权利救济和赔偿。在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况下,作为被申请人的行政机关如果非但不认错改错,而且还对申请人进行打击报复,那就是错上加错,是无视国家法律的犯罪行为,有关责任人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刑事责任。实践中,确有个别行政机关对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打击报复,使申请人的权利得不到救济,甚至波驻亲友,同时也使其他权利受到侵害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为怕被报复陷害而不敢再申请复议,这样就使行政机关行使权力失去了监督,从而破坏了行政复议制度。因此,对这种违法行政必须要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根据《行政复议法》第36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报复陷害申请人、第三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报复陷害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